我和苏秀芹、苏明双先后作为本案辩护人,到法院进行了多日阅卷,又参与了案件的审理。我们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内容有了全面的掌握。这份辩护词,可以说是我们三人反复讨论、合力完成。今天公开这份辩护词,让更多人看清这起冤案的真相。

宣告无罪,刻不容缓

——关于苏纪峰、苏晓峰无罪的辩护意见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于2025年12月2日被山东省高级法院第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已历经了一审、二审、第二次一审、第二次二审、对第一次二审的再审,目前正在经历第三次一审。如此复杂的诉讼程序本身,足见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问题。

山东省高院很重视本案,先后组建了两个合议庭,召开过两次审委会;山东省检察院也很重视本案,在第二次二审程序中,将原检察员徐超,换成了检察员陈晨、王芳。

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坚决认定苏纪峰、苏晓峰没有实施杀害苏庆春的行为,苏庆春是被其他人所害,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案: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出来的,该证据不仅非法,而且虚假;本案侦查人员、公诉人共同隐匿了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根据在案的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不是真凶、当然无罪。二被告人已蒙冤九年,且年事已高,法院应当立即给他俩平反。

第一部分 程序之辩

我对合议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出现的程序违法事项充满担忧。这些都是程序硬伤,不可无视。

一、合议庭未告知审委会成员的名单,侵害辩方申请回避权

本案此前已经由临沂市中级法院一审,且两次作出的一审判决都是经临沂市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决定的行为,就是一种审判行为。我国法律禁止原审程序中的审判人员重复审判同一案件,这里的审判人员既包括原合议庭成员,也包括在原审程序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们。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绝对没有赋予审判委员会重复审判同一案件的权利,反倒是在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法定的申请回避对象。所以,参与过之前两次一审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不能再参加本次一审的讨论。

我们辩护人要求合议庭告知临沂市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至少应当禁止已经参与前两次一审判决讨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本次一审时再次参加讨论。合议庭对此不予正面回应,以至于我们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权利无法行使。

二、未依法组成七人的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鉴于本案曾经两次判处被告人苏纪峰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审判。但该意见被合议庭非法驳回,这实际上是在架空国家的法律。

三、合议庭违反法律规定,直接驳回辩方对检察官的回避申请

鉴于公诉人朱学珍检察官是张志超冤案的公诉人,且在张志超案件中故意隐匿无罪证据致使张志超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给临沂司法机关的形象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她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刑法》规定得很清楚,徇私枉法罪。但她今天仍然在这里担任公诉人。

目前,朱学珍同时担任临沂市检察院的检察员和郯城县检察院的检察员,这是严重违反《宪法》《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的行为,她已经没有资格再担任检察官了。

她在本案中,依旧出现了大量隐匿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她也一直在帮助侦查人员掩盖刑讯逼供。她,正在不公正地处理本案。我们申请朱学珍检察官回避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应当由临沂市检察院的检察长做出决定。但是,合议庭却直接行使了检察长的职权,这是非常明显的滥用职权,侵害辩方权益的行为。

四、错误地驳回辩护人对被害人死因重新鉴定的申请

八年以来,你们临沂公检法一直说两被告人是一棍打死苏庆春的,打在后脑勺上。那被害人头面部这么多伤如何解释?没有解释。我们辩护人聘请了北京、上海的两位法医,背靠背地对临沂市两级法医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将临沂市两级法医的鉴定意见彻底推翻。然后我们申请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却被合议庭直接驳回。

五、错误地驳回辩护人对证人及侦查人员出庭的申请

本案的第一次二审,开庭开了五天半是有点靠近了庭审实质化,有狱侦耳目出庭、侦查人员出庭,让我们觉得山东高院还是想把这个案件查明白的。现在案件又回到了临沂中院的一审。从证人出庭、侦查人员出庭这个点上来说,合议庭面对一个死刑案件竟然还不如二审法院更加庭审实质化。

六、非法侵害被告人近亲属的辩护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他的亲友担任辩护人。在开庭之前,被告人苏纪峰的儿子苏明双和我向法庭提交了辩护委托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近亲属辩护人经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是,合议庭拒绝了辩护人苏明双和我复制卷宗材料的申请,拒绝了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申请。并且,拒不告知不许可的理由。这是权力的傲慢,这实际上是架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辩护权。因为不复制卷宗材料,我们就不能很好地研究案件,就不能很好地去行使辩护权利;不允许会见,就不能与被告人直接就案情进行沟通交流,让辩护权大打折扣。

第二部分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完全虚假的

一、无准确的案发时间,且二被告人完全无作案时间

起诉书对时间要素的表述,只有两处:一是2017年11月1日15时许,苏纪峰、苏晓峰划船下网捕鱼;二是2017年11月1日19时许二被告人前往该处起网。这里就存在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缺少二被告人当晚结束起网的时间。即起诉书一边指控二被告人杀害了苏庆春,一边不能表述二被告人杀害苏庆春的准确时间。这,本身就能说明其指控的事实是虚假的。因为二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实施杀人行为,所以起诉书不可能表述其准确的作案时间。

根据现有的部分监控录像,可以确定两个客观的时间点:二被告人当天下午去下网,用时1小时36分钟;二被告人当天晚上去起网,用时1小时58分钟。后者比前者多22分钟。这足以确定二被告人完全无作案时间:

一方面,二被告人晚上起网的时间比白天下网的时间多22分钟,这是完全正常的。因为人在白天的视力正常,动作正常;而人在晚上因视力受限,动作会迟缓。并且二被告人年事已高,晚上起网时,需要观察网上是否有鱼。如果有鱼,需要小心翼翼地将鱼摘下,以免鱼鳍将渔网刮破。

另一方面,假设二被告人当晚起网的时间跟白天下网的时间相等,都是1小时36分钟,那么二被告人利用这多出来的22分钟也无法完成起诉书指控的一系列复杂的作案过程:在结束起网之后划船200米去偷鱼,5分钟;与被害人对骂,在水面上辗转,将被害人打死,5分钟;拖着死者的尸体和铁船靠了西岸,到在树林中寻找到了一块几十斤重的水泥大砖,5分钟;在水面上伸手到另一条船上去捆绑被害人尸体的两个手腕、两个脚踝、颈部,5分钟;横跨沂河300米到东岸的深水区去沉尸体,5分钟;逆流而上370米到另一个地点去沉船,5分钟;再从沉船地划船600米回到靠岸处离船,5分钟……这就已经35分钟了。如果再加上去探查三个迷魂阵的时间,又得60分钟。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上列每项行为所耗费的时间,有些是要受不确定的因素影响,可能会导致时间延长的:比如苏纪峰在水中的船上持棍将另一条船上的被害人打死时,必须是一击致命,绝对不能打两下以上;比如苏晓峰上岸后,必须在黑暗的树林中直奔存有水泥大砖的地点,而且那水泥大砖上必须恰好有一个圆孔用来穿过绳子、捆绑到尸体上……

可见,起诉书未表述准确的案发时间,其根本原因在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虚假的,二被告人当晚并没有杀害苏庆春。客观事实是,二被告人在当晚整个起网过程中,根本就未见到过苏庆春,他俩起网结束后,就直接登岸回家了。苏庆春是被其他人、在其他时间、用其他手段所害。

二、无明确的作案地点,且二被告人从未到达过所谓的作案地点

起诉书中所谓的案发地点是“葛沟大桥北侧沂河水域”。这个所谓的案发地点,是一个面积在1.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南北长约600米×东西宽约200米),也就是一片面积超过12公顷或者是150亩的区域,那是一片面积非常大的、开阔的区域,包括河面和河岸,河岸上还有树林、田地,以及滨河大道。二被告人究竟是在这1200亩区域中的哪一个具体地点实施了所谓的杀人行为,起诉书中均未明确表述。

客观事实是,二被告人当天的下网、起网区域在沂河葛沟老桥的位置,距离苏庆春的河边小屋超过200米。并且,二被告人晚上起网的区域与白天下网的区域是完全一致、完全重合的,二被告人当晚根本就没有到达过所谓的偷鱼地、杀人地、靠岸寻砖地、跨河沉尸地、逆流沉船地。

可见,起诉书未表述具体的“案发地点”,其根本原因在于二被告人当晚没有实施杀害苏庆春的行为,苏庆春是被其他人,在目前我们都未知的地点所害。

三、所谓的案发起因是虚假的,二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去偷鱼

1.起诉书中的“因捕的鱼数量少”,是侦查人员、公诉人共同捏造出来的虚假事实。

该事实情节,最早出现在2017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麻海亮对苏纪峰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此乃侦查人员麻海亮对苏纪峰的不当引诱和虚假记录。该次讯问的录像显示:先是苏纪峰说“大约逮了有五六斤鱼”,然后麻海亮多轮、反复引诱、呵斥苏纪峰说出了“五六斤鱼不多”。于是,麻海亮便将其虚假记录为“当天晚上我们逮的鱼不多,也就五六斤鱼”。然后,公诉人便在起诉书中将该事笔录的内容直接歪曲成“捕的鱼数量少”。但是,在苏晓峰被讯问的录像中,他明确陈述道,“捕到五六斤鱼其实也不少了”。这是能够直接推翻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客观证据。

2.起诉书中的“(二被告人)遂来到……苏庆春的网箱内捞鱼”,也是虚假的。

首先,苏纪峰的每一次供述中均提到,二被告人不是直接到达了苏庆春的网箱,而是在辗转查看了苏明吉、苏庆春、苏金峰的三个迷魂阵之后,才去苏庆春网箱;而苏晓峰的供述中从未说到过去查看迷魂阵,每次都是直奔苏庆春的网箱,即二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其次,苏庆春的网箱起码是一个长10米、宽10米、深5米、体积为500立方米的大网箱,苏纪峰用手抄的网子去该网箱里捞鱼,就算不是大海里捞针,也是枉费心机,恐怕是捞到天亮也捞不到半条鱼。

3.起诉书中的“二被告人在被苏庆春发现、辱骂之后,遂商量教训苏庆春,并将船划至苏庆春的船旁”,是虚假的。

首先,起诉书中未明确表述苏庆春发现二被告人在捞鱼的具体时间,因为无论是当晚的21:15,还是21:30或21:40,每一个时间点都是矛盾的、错误的:如果是21:15,二被告人还未结束起网;如果是21:30或21:40,二被告人就没有时间完成后续的一系列复杂作案过程。

其次,“商量教训”不是“杀害”,起诉书未表述具体的“教训手段”,口头教训是教训,徒手抽对方耳光也是教训,用棍子打屁股也是教训……但是,这些教训的手段都不是故意杀人,起诉书没有任何理由一口咬定这里的“商量教训”就是要故意杀人。

再次,起诉书中未明确表述苏庆春发现二被告人在捞鱼时,苏庆春所处的具体位置。当时苏庆春是在岸边的陆地上,还是在河中的船上。如果他是在岸边的陆地上,就不可能会有“苏晓峰将船划至苏庆春的船旁”;如果他是在河中的船上,那么他在既不下网、也不起网的情况下,他在船上干什么?也不可能是苏庆春从岸上登船来追赶二被告人,因为苏庆春的手提矿灯一直在岸上,他不可能在夜间上船、追赶小偷时,特意将手提灯扔在岸上,自己摸黑上船、划船离岸。

四、所谓的二被告人杀人行为,绝对是虚假的

1.起诉书中的“苏纪峰趁苏庆春不备”,是虚假的。

起诉书首先表述了一个苏庆春辱骂二被告人的前置事实,那么苏庆春面对被自己辱骂的二被告人靠近自己的那一刻,是不可能毫无防备的,他应该是注意力高度集中的。那些虚假的有罪供述中甚至还有苏庆春当时站了起来又弯腰、苏纪峰用自己的头戴矿灯照射苏庆春等内容,既然被害人都已经站起来了,都已经被照射了,他怎么可能毫无防备?起诉书中的该事实情节,肯定是虚假的。

2.起诉书中的“持木棍击打苏庆春头枕部”,是虚假的。

首先,所谓的木棍并未到案,且普通的木棍不是致命凶器,尤其不是一击便可致人毙命的凶器;

其次,苏纪峰持木棍的动作是不清楚的,他是用左手,还是用右手;是单手,还是双手?而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的事实为,70岁的苏纪峰站在船头、弯腰、摸起木棍、直起腰、挥动木棍,这明显是一个非常缓慢的动作,作为被击打对象的苏庆春,有充分而宽裕的时间作出躲闪、格挡甚至反击的动作,绝对不可能发生被一棍打死的事实。

再次,注意力高度集中的苏庆春,应该是面向苏纪峰的。此时,苏纪峰就算是瞄准了其头部打击,也只能打到其头部的一侧,而不可能打到其头枕部。

最重要的是,二被告人的木船和苏庆春的铁船上,都是有船桨的,两船之间的距离最少得有1米以上,站在木船船头的苏纪峰距离铁船中部的苏庆春,至少得有2米的距离,所以苏纪峰持1.5米长的木棍挥舞时,根本就够不到(接触不到)苏庆春。所以,起诉书中的该事实情节是虚假的。

3.起诉书中的“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是错误的。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膜完整的伤情,系轻伤一级,非致命伤。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存在重大疑问。

五、起诉书中的其他事实情节,全部都是虚假的

1.所谓的“二被告人将苏庆春的尸体与一空心砖捆绑”,是虚假的。

首先,在苏纪峰的有罪供述(同录)中,关于他如何捆绑尸体的情节,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之下,苏纪峰先后讲述了“将尸体拽到自己船上”“到尸体的船上”“在自己的船上伸过手去”三个变化无常的情形。侦查人员需要哪个内容,都可自行选择。

其次,两条船上都有划动的船桨,船桨隔开两条船,导致两条船之间肯定有1.5米以上的距离,二被告人在自己的木船上伸手,肯定是够不到(接触不到)铁船上的苏庆春尸体、无法完成捆绑动作的。

再次,所谓的二被告人捆绑苏庆春的尸体,当时该尸体的体位是笔直的,还是弯曲的?是上仰着的,还是俯卧着的?或是侧卧着的?这些都是不清楚的。苏晓峰的讯问同录中,先称苏纪峰将水泥大砖放到苏庆春的肚子上,后在侦查人员诱导、指供下,又改成苏纪峰将水泥大砖放到苏庆春的腚(臀部)那里,反复无常,即为虚假。

还有,苏庆春尸体上捆绑的水泥大砖,是在二被告人的木船上,还是在尸体所处的铁船上?如果是在尸体所处的铁船上,那么是谁将水泥大砖从木船上搬到铁船上的?两条船都很小,在河面上要将一块几十斤重的水泥大砖从这条木船上搬到那条铁船上,是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完成的。

我们还发现,苏纪峰的有罪供述(同录)中,有一处苏纪峰先绑了苏庆春的双脚和大砖,然后跟苏晓峰调换了位置,他又绑了苏庆春的脖子,然后他和苏晓峰又调换回各自的位置。可是,木船很小,苏晓峰怕水,他俩是不可能在木船上不断地调换位置的。

2.所谓的“沉至沂河东侧葛沟灌区附近深水处”,是虚假的。

首先,这里有个错别字,起诉书中“灌区”的“区”是笔误,正确的应该是“渠”。起诉书的这个笔误与起诉意见书的笔误一致,公诉人重复了侦查人员的错误,其怠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可见一斑。

其次,“葛沟灌区附近深水处”是为了迎合苏纪峰供述的“灌渠水闸西南三十米左右”的位置,但是苏晓峰陈述的位置是离东岸一二十米,这明显不是一个位置。并且,这两个位置与葛沟大桥东端向北100米左右的尸体浮出位置,都是矛盾的,二者相差都是近100米。

第三,起诉书显然忽视了沉水泥大砖的细节。如果水泥大砖在木船上,尸体在铁船上,那么是先沉水泥大砖,还是先沉尸体?水泥大砖是如何入水的?如果水泥大砖是在铁船上,那么是谁、何时、如何将其搬到铁船上的?这个事实细节,起诉书未予表述,是不可饶恕的;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未提及该细节,是情有可原的,因为他俩根本就不知道。但是,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是不应该无视这个客观的事实细节的,无视就涉嫌渎职了。

3.所谓“又划船往北行驶将苏庆春所用的小铁船沉入水中”,是虚假的。

首先,既然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都包括了杀人、沉尸、沉船的事实,那么,他们就没有必要编造其他的沉船地点了。可是,二被告人供述中的沉船地点,距离沉尸体地点仅二三十米或者四五十米;而目前侦查人员“打捞”出沉船的位置,却在尸体浮出位置的上游方向300米之外。二被告人供述的位置与起诉书中的位置明显矛盾。

其次,侦查人员打捞上来的那条船,根本就不是苏庆春家丢失的那条船。在案证据显示,二者在长度、船帮钢筋、船桨构造等方面的特征明显不一致。实际上,苏庆春家丢失的那条船,或许根本就没有被沉入沂河底,因为苏庆春的家属们和侦查人员打捞了半年,哪怕利用河流少水期、用橡胶坝放水的手段将水位降至最低,打捞到其他沉入水底的铁船,唯独没有打捞苏庆春家丢失的那条铁船。所以,苏庆春家的铁船现在在哪里,至今仍然是个谜。侦查人员、公诉人目前在用一条假船作伪证。下文证据部分将对此详述。

再次,侦查人员、公诉人隐匿证据的情况非常明显。辨认笔录显示,2018年5月4日打捞上来的这条铁船,让苏明吉辨认时,是有录像的。但侦查人员迟迟不提交该辨认录像,并且不作出任何说明或者解释,公诉人多年来对此一直三缄其口、未作回应。那么,我们只能认定这次所谓的辨认是彻头彻尾的非法的、虚假的了。

第三部分 在案的现有证据,只能指向二被告人无罪

一、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

(一)苏纪峰的 全部有罪 供述,包括讯问笔录、亲笔供词、演示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应的录音录像 。 具体 理由 简述如下

(一)苏纪峰的全部有罪供述,包括讯问笔录、亲笔供词、演示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应的录音录像。具体理由简述如下

1.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而未制作。《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苏纪峰前两次讯问笔录均无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予以排除。

2.苏纪峰遭受到严重的肉刑、变相肉刑、暴力殴打。苏纪峰在2017年11月16日零时许被从家中抓走,被关押在砖埠派出所里熬鹰,不允许睡觉,其间遭遇专案组组长曹繁荣的殴打(扇耳光)。11月17日白天,李文杰、麻海亮将苏纪峰带至秘密审讯点(小黑屋),当晚麻海亮给他吃速效救心丸之类的药物,然后对其进行殴打(用鞋抽打脚心)。11月18日白天继续不允许他睡觉,禁止其饮食。11月18日夜间,李文杰、麻海亮再次给苏纪峰吃了速效救心丸之类的药物,然后将其打背铐,狠劲抠其肋骨;给他上老虎凳,将他的双臂固定在一把椅子,将他的双脚摁在另一把椅子上,将其身体腾空、拉伸,迫使他作出不实的供述。

3.苏纪峰进看守所继续遭受变相肉刑。侦查人员串通看守所警察给苏纪峰每天都戴手铐脚镣,导致他大小便自己不能解决,要找别人解裤子、脱裤子、擦屁股、提裤子;白天叠元宝时,手磨破了;走不动路;晚上无法正常休息,不能脱衣服睡觉,不能翻身,不能自己盖被子。这些变相肉刑,对其身心造成严重摧残。

4.侦查人员对苏纪峰施以威胁。在小黑屋内,有一名侦查人员威胁苏纪峰:“你再胡说八道不承认,我们就找个屎头子塞到你嘴里。”另一个侦查人员说:“干的(屎头子)不行,得挖一勺稀的屎,给你灌嘴里。”

在去看守所的路上,侦查人员李文杰威胁苏纪峰:“我能把你送进看守所,如果你胡说八道,我就把你提出看守所,钉在板子上。”这给苏纪峰造成极大的恐惧。

苏纪峰进入看守所后,侦查人员曹繁荣利用其担任侦查机关副政委的职务身份,进入到看守所的监区内,继续威胁苏纪峰:“我听说这几天你又胀饱,你再不老实,你再胡说八道,把你弄出去枪毙。”

5.侦查人员对苏纪峰施以诱供。以其第3次讯问笔录为例,侦查人员麻海亮引诱苏纪峰供述了“捕到的五六斤鱼不多”的内容,实际情况是苏纪峰没有回答,但侦查人员一直追问,要求苏纪峰如此作答,并进而据此捏造出“二被告人因捕到的鱼数量不多而去偷鱼”的案发起因。而该笔录内容,与苏晓峰的供述相矛盾,苏晓峰自始至终说“五六斤鱼也不少了”,坚决否认这个偷鱼的事实。

6.侦查人员未如实记录甚至伪造笔录。比如让苏纪峰辨认绳子时,未将绳子混杂在其他同类绳子中,明显违反辨认规则;再比如让苏纪峰辨认(指认)现场时,苏纪峰多次讲述道“晚上,没考虑,没看上边有线没线”,但辨认笔录中的相应内容却是“将苏庆春尸体沉在葛沟大桥北侧横跨河面的电缆线下侧附近”。

7.苏纪峰在遭遇刑讯逼供后做了大量的重复性供述。根据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第二款,应当一并排除。比如苏纪峰的演示笔录及录像,就属于该种情形。

(二)苏晓峰的 全部有罪 供述 ,包括讯问笔录、亲笔供词、演示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应的录音录像 , 具体 理由 简述 如下

(二)苏晓峰的全部有罪供述,包括讯问笔录、亲笔供词、演示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应的录音录像,具体理由简述如下

1.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而未制作。苏晓峰前两次的讯问笔录都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2.苏晓峰在砖埠派出所遭受暴力殴打、肉刑、变相肉刑。苏纪峰在砖埠派出所被侦查人员刘星殴打,还被用脚踢、扇耳光、用鞋抽脚心,用铁链锁,让只穿着内裤的他一直坐在凉地板上,把他的胳膊靠(绑)在椅子后边,用毛巾把嘴堵上等等。

3.苏晓峰同样被关进小黑屋内刑讯逼供。他被抽打脚心、被要求反复演练虚假的供述内容。

4.苏晓峰进了看守所遭受变相肉刑。苏晓峰进看守所之后,每天都戴手铐脚镣,大小便自己解决不了,需要别人擦屁股。白天黑夜不能脱衣服,黑白都要坐着。实在挺不住了躺下,睡觉翻身翻不动,伸腿伸不动,自己盖不了被子,要别人帮忙才能盖一下被子,晚上露着脊梁。给的被子是没有棉花的,都成了疙瘩,一个布袋,两层布,冻得要死。吃饭不给咸菜。这些变相肉刑,对其身心造成严重摧残。

5.侦查人员对苏晓峰实施威胁。在苏晓峰的第3次讯问的同录中清晰可见,当苏晓峰沉默许久后鼓起勇气申请侦查人员回避,且说出自己没有杀人、“其实俺这就是错案”之后,侦查人员孙佃余威胁、辱骂苏晓峰:

你跑不了……你现在已经迈进监狱的门了。

你态度不好,咱就走着瞧。

你可以试试……你可以试试……你可以试!

我们办错不了案子。

你的老脸还要不?

你愿意拉就拉,不拉就散。

在苏晓峰被孙佃余辱骂、威胁的当天中午,本案的专案组组长、沂南县公安局的曹繁荣副政委到看守所监区内威胁苏晓峰:“你要是敢翻案,就剥你三层皮,抽你筋;法医也是公安的,给你鉴定也说是突发心脏病死亡。”

6.对苏晓峰实施诱供。以苏晓峰第4次讯问笔录为例,侦查人员对苏晓峰实施了大量的引诱,比如诱导苏晓峰说出用黑色的绳子捆绑苏庆春。而实际上,在讯问录像中对应的内容却是,苏晓峰说了多次,“绳子是蓝色的”;苏晓峰从来没有说过“绳子是黑色的”,其诱导苏晓峰的具体经过是:

侦:什么颜色的?

苏:蓝色。

侦:你说的蓝是什么颜色,就这样的颜色呗?

苏:嗯

侦:这不是黑色吗?

苏:蓝色的。

侦:蓝色是这样的色。蓝色和黑色分开,分得出来吗?

苏:晚上分不清。

侦:蓝色是那种,这不是黑色吗,蓝色是qu蓝的。

苏:我知道,晚上,一般照不着。

侦:就是深色的呗,反正发黑,是吧,黑色的,是吧?

苏:蓝色晚上看也是黑色。

侦:蓝色和黑色都是一个色,实际上,我跟你说,肯定是一个色。这是蓝色,蓝色不一样,是吧。是黑色的绳,是吧?

苏:嗯

7.侦查人员伪造笔录、未如实记录之处比比皆是。

如苏晓峰第3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12行记录:“我听明白了,我就说了吧。”但实际上,苏晓峰根本就没有说过这句话;

再如第3次讯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2行记录:“把我们所有的网起完之后,我们没有弄着大鱼,都是些小鲤鱼,小鲫鱼,大约半斤多。”实际上,苏晓峰也没有说过这句话。

还有,2018年3月6日的辨认笔录内容,关于打倒苏庆春的位置,关于寻找空心砖时停船靠岸的地点,关于空心砖的搁放位置,等等,均不是苏晓峰本人陈述的内容。

8.苏晓峰的辨认笔录、演示笔录及同录,存在与苏纪峰的同样的情形,是遭遇刑讯逼供后的重复性供述。

(三)物证、视听资料

本案中通过搜查、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程序收集的铁船、尸检照片、空心砖、监控录像等物证、视听资料,均存在缺少同步录像、缺少程序文书等非法取证情形,给侦查人员伪造证据、隐匿证据、筛选证据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依法均应予以排除。比如所谓的打捞沉船的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4条,“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但是控方一直未提供该录像,其收集该物证的程序明显违法。

二、控方至少隐匿了五份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无罪的客观证据

1.尸检的原始记录和录像。这是最能够知道尸体原始情况的证据,侦查人员应当提供,但被其隐匿了。我们发现,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29张,临沂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43张,以及法医对胃内容物进行检查的照片,是在尸体检验4年之后才提供给法庭的,这充分说明法医在解剖尸体时是做了如实记录和拍照的,但是侦查人员选择性提供,故意隐匿了能证明二被告人无罪的尸检原始记录和录像。

例如:鉴定水中尸体,首要问题是判断生前入水还是死后入水,即通过提取尸体脏器及现场水域的水样进行硅藻检验,对溺死进行确认或排除。这是鉴定水中尸体必须要做的鉴定,但沂南县公安、临沂市公安出具的两份鉴定书都没有对此进行鉴定,或者隐匿了该检验环节、鉴定环节。

再如:死者苏庆春存在三处以上的损伤(右侧颞肌出血、左颞部出血、枕项部偏右侧的皮下出血、枕骨凹陷骨折),鉴定意见对显然不是一次形成的上述三处以上的损伤,未作相应的、全面的、深入的分析论证,未明确死者身上有几处损伤,各系如何形成。此外,死者苏庆春本来是“硬脑膜完整,硬脑膜外、硬脑膜下未见明显出血”、骨折塌陷程度不深的颅骨骨折非致命伤(轻伤一级),却被牵强推断和论证,鉴定意见写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致命伤。

2.苏庆春和苏纪峰的手机通信数据。只要提供苏庆春、苏纪峰的手机在2017年11月1日20时以后的通信数据,对其中的基站信息、经纬度信息进行分析、鉴定,就可以确定苏庆春、苏纪峰在当晚21时及以后的活动范围,确定二人是否出现过伴行、并轨。

进而言之,通过分析的经纬度信息,能够得出2017年11月1日21时左右苏庆春是否出现在靠近沂河西岸的水面上,当晚21时17分左右苏庆春是否出现在靠近沂河东岸的水面上。如果当晚苏庆春的手机信号从未出现在沂河水面上,这直接颠覆了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在沂河水面上的杀人沉尸事实。

但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却称,苏庆春的手机通信数据“无法调取”。这显然是撒谎,是在隐匿证据。同样是手机通信数据,甘肃省高院审理的马玉林案中,在案发四年后还能调取到手机通信数据;本案中,侦查人员没有任何理由“无法调取”苏庆春的手机通信数据。

3.橡胶坝东端管理站在2017年11月1日下午的监控录像。该管理站的监控摄像头所拍摄的范围,完全覆盖了二被告人白天下网的区域、晚上起网的区域。目前,检方只提供了该监控拍摄的当天晚上的录像,未提供当天下午的录像。辩护人多次要求提供该关键证据,但侦查人员一直拒不提供,且不作任何说明和解释,明显是在隐匿证据。其险恶目的在于,对当晚录像中苏纪峰的头灯形成的光点的位置进行恶意解读,捏造二被告人杀人、沉尸的事实。

只要将下午的录像与晚上的录像进行比对,二被告人无罪的事实就非常明确了——二被告人晚上起网的区域与白天下网的区域完全一致,二被告人当晚根本没有到达过起诉书中的偷鱼地点、杀人地点、寻找水泥大砖地点、沉尸体地点、沉铁船地点。

4.苏明吉辨认小铁船的录像。2018年5月4日苏明吉的辨认笔录,明确写明“辨认时光线充足,视线良好,全程录音录像”,辩护人在前期的诉讼程序中多次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但侦查人员拒不提供,且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均未做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如果调取了苏明吉辨认的同步录音录像,就能够证明打捞上来的铁船与苏庆春的铁船不是同一条船,也将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5.苏纪峰、苏晓峰的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原件。心电图是利用心电图机从体表记录心脏每一心动周期所产生的电位变化,并形成图形的技术,是临床最常用的检查之一。公安部制定的《看守所执法细则》中,明确规定了收押犯罪嫌疑人时的健康检查项目,其中包括心电图。

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羁押进沂南县看守所时,在沂南县中医院进行了体检,其中包括心电图检查报告单,由沂南县看守所保管。目前,控方只出示了复印件,未出示原件;而复印件上没有证据持有人的签字,明显有伪造的痕迹。

三、现有的六份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无罪

1.葛沟大桥东端的摄像头由东向西拍摄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显示,二被告人白天15:17登船去下网,16:53靠岸离开,白天下网至上岸用时1小时36分钟;二被告人当天19:47登船去收网,21:45靠岸离开,晚上起网至上岸用时1小时58分钟,晚上用时仅比白天用时多22分钟。

而起诉书中指控的二被告人作案过程,是非常复杂的过程,包括划船北上偷鱼、与被害人对骂后行凶、登岸寻砖、载尸拽船跨河、捆绑尸体多个部位、沉尸后再次北上去沉船……(前文已有详述)根据该监控录像的内容,我们只能得出一个结论,二被告人在22分钟以内不可能完成上述复杂的作案过程。

2.临沂大学的两位副教授所作的定位报告。暂且不论这两位副教授不具有鉴定资质,其运用的计算公式是否正确、数据是否准确,我们在此只分析其计算结果。该定位报告中关于二被告人的船只轨迹,均在沂河中心线以西的地方,没有在沂河东岸出现过。尤其是定位报告中2017年11月1日21时17分,二被告人正在沂河中心线以西靠近沂河西岸的位置;并且在21时05分至21时30分之间,一直在沂河西岸附近。这是两被告人一直在沂河西岸附近起网,没有到沂河东岸绑尸体、沉尸体、沉船的铁证。

3.临沂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于2023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说明内容为:“该手机号码于2017年11月1日20时59分41秒开始末次GPRS联网,时长为996秒,之后该手机失去连接。”996秒约为16分钟,即苏庆春的手机于21时16分17秒失去连接。

而上述定位报告中的分析轨迹,21时15分时,代表二被告人的光点正在葛沟老桥以南、沂河中心以西,他俩根本不可能分身于21时16分17秒在沂河中心以东的进水闸附近沉尸。这两个位置相差200多米。

定位报告的轨迹动态图还显示,当晚21点08分之后,代表二被告人的光点就没再去过葛沟老桥以北了。

4.北京法医李树民的分析意见。该法医认为:一、苏庆春案中现有的勘查现场及法医学检验鉴定存在瑕疵;二、苏庆春头部损伤非木质棍棒所致,非被一次打击所致;三、苏庆春的枕部损伤符合面积较大的、性质硬的、局部有方形突起的钝器着力所致;四、苏庆春的死亡原因不能绝对认定是颅脑损伤立即死亡,不能排除其系伤后昏迷又有其他加害方式发生;五、苏庆春的被害,不排除有其他犯罪现场的可能…… 该分析意见直接推翻本案中现有的鉴定意见,直接指向二被告人无罪。

5.上海法医李备栩的分析意见。该法医认为:一、两份鉴定书均记载“双肺气肿”“右颞骨岩部出血”,符合溺死的内部器官征象;二、枕项部皮下出血、颞肌出血并不致命……枕骨塌陷粉碎性骨折与颅底骨折并不必然致命,伤者可以存活……死因未必是枕骨塌陷粉碎性骨折与颅底骨折的颅脑损伤;三、现有的鉴定意见中,对于肠管、特别是十二指肠疑似未按标准检查,未描述肠内容物性状,因此无法得知胃内容物是否已经向十二指肠、空肠进行转移。胃内容物排空情况没有考虑,仅考虑消化程度,死亡时间推断存在不足。……该分析意见亦推翻本案中现有的鉴定意见,直接指向二被告人无罪。

6.苏明双等人进行的实验。苏纪峰的儿子苏明双等人,针对起诉书中的作案过程做了实验,其实验表明:由于水的压力作用,在河面上根本难以实现将两船并排;很难做到在一条船上去捆绑另一条船上的尸体;很难将在另一条船上趴着的“死者”掀到水里去,在掀的过程中,铁船极容易进水沉没。

四、现有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认定系二被告人作案

1.本案中的现场勘查笔录,不仅程序违法,未提取主要物证,而且存在伪造现场、虚假勘查的情形,当然无法证明二被告人杀害了苏庆春的事实。现场勘查人员,未持有《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未对现场勘验情况进行录像,存在程序上的硬伤,给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巨大障碍;现场的侦查人员陈为刚,既是本案中的侦查人员(时任侦查机关的刑侦大队的副大队长),也是本案中的法医鉴定人,这种身份上的“侦鉴合一”,导致后续出现了“侦查左右了鉴定、鉴定迎合侦查”的情形。暂举几例如下:

对于河岸边上、杨树下的苏庆春的手提灯,对于之前苏明吉捡到的杨木杆子、刮板(小棹)、包袱渔网等,均未提取,失去了查看手提灯上是否有真凶指纹的破案机会;

对于尸体身上捆绑的绳子、空心砖等物证,没有提取记录,导致后续的辨认、定案环节存在不可逆的障碍;

尤其是对死者口袋内的手机,直接就没有提取,导致在后续的程序中无法检查是否有真凶的指纹、该手机系人为主动关机还是入水后出现电路故障而被动关机;

对所谓的“空心砖压痕”,没有多面照相,未拍加比例尺的细目照,未用石膏粉提取模型,与现场空心砖进行痕迹比对。这不能反映出是“空心砖”的“压痕”,所谓的“空心砖压痕”明显是迎合案情的主观臆断。而苏晓峰明确讲述道,其指认的空心砖所在的位置,是侦查人员带他预演过的,那是一个侦查人员迫使他指认的虚假地点。

2.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方面存在严重失误甚至明显错误,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比如,对于水中发现的尸体,特别是自然水系中发现的水中尸体,应当进行硅藻检验,以帮助判断入水时是否存在呼吸。《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GA/T150一1996》第3.3.2项溺死的检验要求HE染色观察肺泡腔内是否有异物或大量的渗出物,做硅藻检验,在镜下观察硅藻的形态并计数。本鉴定在自然水系中发现尸体、有溺死的内部器官征象前提下,鉴定意见书中直接未提及硅藻检验。

再如,苏庆春枕部颅骨骨折形状是类长方形,不是圆形棒伤所形成的舟状骨折,二者形态大相径庭,苏庆春头皮及皮下软组织损伤,明显不符合棒打击形成的挫裂创。

再如,苏庆春的枕部伤情是颅骨凹陷性或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项,属于轻伤一级,并非致命伤;在“枕骨塌陷粉碎性骨折与颅底骨折”“硬脑膜完整,硬脑膜外、硬脑膜下未见明显出血”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棍棒类钝器打击枕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抛尸入水”的结论。

最后,在不统计、不说明尸体上一共有几处伤情的情况下分析死亡原因、成伤机制,简直是空中楼阁、无本之木。

3.本案中的物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待证事实几乎没有关联,只是通过刑讯逼供才与待证事实建立了间接关系,比如空心砖、尼龙绳、打结的布绳条、头灯、手机、帽子、自行车、木船等;一类是侦查人员明显制作的伪证,比如打捞出的铁船,其特征明显与苏明吉在2017年11月21日询问笔录中所描述的铁船特征不一致:苏明吉称前者长度为两米半左右,但后者长度是三米整;苏明吉称前者的船帮上焊了凸出15、16厘米的钢筋,但后者的船帮上没有;苏明吉称前者的木桨上钻了孔、孔里安了钢管,但后者的船桨上没有这样的钢管孔……

并且,在苏明吉辨认该铁船时的笔录中记载了,侦查人员对整个辨认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但是,在辩护人强烈要求之下,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至今未提供该录音录像,甚至不作任何说明。

4.本案中的书证,一部分所谓的书证根本就不是书证,而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文书,比如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一部分书证系各类情况说明、报告,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当然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和能力,另当别论;剩余的书证,比如二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狱侦耳目的刑事判决书等,与待证事实之间毫无关联。也就是说,本案中根本就没有书证,并且也不可能有能够证明二被告人杀害了苏庆春的书证。

前文已提及二被告人进看守所之前的健康检查中的B超、血检、胸透的检查报告单,均是伪证。

5.本案中的视听资料(监控摄像头拍摄的录像),分别由三个摄像头拍摄,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能够直接证明二被告人无罪的,包括葛沟大桥西端由北向南拍摄的,葛沟大桥东段由东向西拍摄的,这两个摄像头拍摄的视听资料,能够直接证明二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前文对此已有详述;

第二类是被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恶意解读的,即葛沟橡胶坝东端摄像头拍摄的、夜间的录像,在侦查人员刻意隐匿了白天的录像后,公诉人员获得了歪曲事实的空间,将斜线方向中、数百米外的移动光点,认定为二被告人在偷鱼、捆绑尸体、沉船、沉尸,如此举证,简直是无稽之谈、栽赃陷害、徇私枉法。并且,公诉人员对该段视频恶意解读的行为,已经被其自己举示的定位报告给彻底否定了。因为定位报告的内容非常直接,二被告人在当晚21:17至21:41期间,一直在沂河中心线以西、靠近沂河西岸的位置,根本就没有登上西岸到树林寻砖、没有跨河至沂河东岸附近去沉尸。

6.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原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10份,重审一审程序中巨增至42份,在发回重审之后又有新增。不过,这不重要,因为不存在二被告人杀害苏庆春的事实,也就不可能存在能够证明二被告人杀害苏庆春的证人证言。重审一审中的42份证人证言,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大类是只能证明苏庆春失踪前后相关情况的,与待证事实之间基本上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包括苏庆春失踪之前的生活情况、失踪之后的打捞情况、现场的方位和设施情况等。这些证人有苏庆春的亲友、参与打捞的人员、其他了解相关情况的人员。这类证据,只能证明苏庆春失踪了、苏庆春的尸体被找到了,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实施了杀害苏庆春的行为。

第二大类是被原审法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被原审法院作为认定二被告人杀害苏庆春的证据。这一大类又包括四小类:

一是看守所警员和医生的证言,检方用以证明二被告人进看守所时没有伤情,二被告人没有遭受刑讯逼供。问题是二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情形是光着腿坐在冰冷的地板上、熬鹰式不允许睡觉、向嘴里塞抹布或拖鞋、打耳光至牙齿晃动、老虎凳拉扯身体、抽脚底板……入所检查记录中没有对于牙齿、脚底的检查程序,这些非法取证的事实在侦查机关隐匿或者拒不提交的讯问录像中。在客观证据面前,主观的言辞证据是苍白无力的。

二是一组当地村民的证言,检方用以证明这些村民没有跟二被告人交流苏庆春被害的情况,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关于杀害苏庆春的事实是成立的,后来的翻供是没有正当理由的。问题是,二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是自己遭受了刑讯逼供,是自己没有杀害苏庆春,不是其他。

三是另一组当地村民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当晚完成起网的时间在30分钟以内,有充足的时间去偷鱼、杀人、寻砖、沉尸、沉船等。问题是,二被告人在白天下网时耗费的时间是1小时36分钟,那么没有在夜间仅用30分钟就完成起网的可能性。这类虚假的证人证言,是不攻自破的。

四是检方的王牌证据之一,狱侦耳目,包括四名先后与二被告人同监室过的人员,以及一名看守所警员。这些狱侦耳目的证言,实际上都是伪证。比如,苏纪峰在刚进看守所后,在会见到辩护律师的第一时间,就立即让辩护律师带话给自己的家属,“不要在临沂请律师,要到济南、北京请律师”,这是要作无罪辩护的节奏。既然如此,他就不可能在回到监室后跟同监室的人员说自己是杀害苏庆春的真凶。

我们发现,在临沂刑事司法领域中,利用狱侦耳目的虚假证言,是多年以来惯用的恶劣手段,在已经被平反、应予平反的重大冤案中均存在。比如已经被平反的张志超案(该案中的公诉人朱学珍也是二被告人案的公诉人)。只有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中,才会出现狱侦耳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中,不需要狱侦耳目。所以,出现狱侦耳目的案件,往往都是冤错案,狱侦耳目的虚假证言经常是冤错案的标配。

7.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讯问笔录、亲笔供词、演示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应的录音录像,抛开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谈,其内容也矛盾重重,本就是证明二被告人无罪的直接证据。

首先是自相矛盾,比如苏纪峰的供述中,先说用木桨打了苏庆春上半身两三下,后说用木棍打了苏庆春的头部一下;先说在水泥大砖上打了一个窟窿,后说那个窟窿原先就有;先说自己用木棍拨楞着铁船去靠岸,后说自己拽着铁船上的绳子去靠岸。比如苏晓峰的供述中,关于搬取空心水泥大砖的地点,先说是苏庆春小屋后的小路边,后说是苏庆春小屋后的树林中,两个地点相差数十米……

其次是相互矛盾,比如在关于案件的起因方面,苏纪峰的供述中称是去偷鱼,但是苏晓峰的供述中却是坚决不承认偷鱼;比如关于偷鱼的路线,苏纪峰的供述中称是先从北向南划行,搜寻了三个迷魂阵,然后去的苏庆春网箱,而苏晓峰的供述中却从未提及迷魂阵,而是直奔苏庆春的网箱;比如关于捆绑苏庆春时的细节,苏纪峰的供述中称其捆完了脚部后,与苏晓峰换了个位置,去捆绑了苏庆春的脖子,然后又调换回来,而苏晓峰的供述中却说苏纪峰没有调换位置……

再次是与其他证据的矛盾。比如关于沉船的位置,苏纪峰的供述中称是从沉尸点往西北移送了四五十米,苏晓峰的供述中称是从沉尸点往正西走了二三十米,而侦查人员打捞沉船的位置却是从沉尸地点向北(沂河上游方向)300多米。

第四部分 放人!先放人!!

苏晓峰在法庭上曾说:合议庭,你们一定公正审理好这个案件,你们要么流芳百世,要么遗臭万年。

作为辩护人,我恳请合议庭一定要摒弃错误的观念,不要考虑前面已有那么多警察、检察官、法官、审委会委员处理过本案。因为现在的合议庭赵君、鲁守伟、陈静怡三位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力度,已经超过了之前的所有办案人员,对本案的认知已经超过郑华的合议庭、陈刚的合议庭、原审的委会委员们,甚至超过了省高院吴靖的合议庭、毕中兴的合议庭、省高院的审委会委员们。合议庭应该有信心、有能力对本案做出公正的裁决。在裁决的过程中,请优先考虑给二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一方面,自2017年11月案发以来,本案已历经了八年的诉讼程序,二被告人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情形下,已经被无辜地关押了八年多。两人饱受冤案的折磨,精神面貌、身体状态已大不如前,均已颤颤巍巍,身患疾病,朝不保夕。另一方面,二被告人无罪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实在不应当将他俩继续关押下去。司法应该是有温度的,让无辜者死在看守所,是任何人都无法接受的。

这简直就是一场决战,二被告人被关押已将满9年,这是第6个诉讼程序了,围绕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辩论了将近两个月。

这很可能是二被告人的最后一战,他俩一个76岁、一个77岁,身体每况愈下,大概是撑不了多久了。

控方可能还会去补充新的证据,准确地讲,应该是伪造新的证据。但这终归是一起板上钉钉的错案,现在的诉讼程序既放纵了真凶,也是对无辜者的一场迫害和谋杀。本案的结果只能是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在此之前,请先放人!

苏晓峰的辩护人:苏秀艳

2026年9月30日

原文信息

原标题
宣告无罪,刻不容缓|临沂二苏案第三次一审辩护词
原文作者
原文未标明作者
来源公众号 / 媒体
微信公众号“无辜的老人”
原文发布时间
2026-09-30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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