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3日,朱李军收到常州中院(2025)苏04行终220号行政判决,维持武进公安分局4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朋友圈公开屠某、张某不予处罚决定书中的姓名、身份证号、住所,被认定侵犯隐私,处拘留3日。


朱李军虽不认同“隐私”认定,但作为执业律师选择先履行生效裁判,再走再审、检察监督等救济程序。
7月13日、14日,他两次微信联系牛塘所包智龙副所长:“我愿配合,啥时候执行?我好安排开庭。”对方回复“在游泳”“在开会”,未告知时间。
2025年7月15日早6点,近百名警力在金东方花园住宅区布控,便衣、特警、普通民警多层警戒,将配合执行的执业律师突击带离。当日14点本有中院开庭、21日有仲裁开庭,均因被拘落空。
带离过程中,在当事人完全配合、邻居围观下,包智龙对其有按压颈部动作。
朱李军主张:原处罚实体结论可暂不争议,但执行方式独立可审查、独立可赔偿——3日拘留、无逃匿风险、愿配合执行,却动用近百警力凌晨布控、不告知、示众化强制带离,违反比例原则、程序正当与人格尊严保护。
二、国家赔偿申请书(整理稿)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朱李军,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执业律师
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金东方花园 9 幢 *
居民身份证号: *
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金东方花园9幢*
居民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38××××××××
赔偿义务机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赔偿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早晨约6时,在执行武公(牛)行罚决字〔2024〕4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采取数十名至近百名警力在赔偿请求人住宅周边布控、突击带离、未提前合理告知执行时间、未体现必要比例原则的执行方式违法;
2、请求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含金东方颐养中心会员群体、律师行业相关范围及公安系统内部执法记录)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
4、请求依法将相关执行责任人员(含牛塘派出所包智龙等)执法过错线索移送督察部门处理。
事实与理由
一、 基础案情
赔偿请求人系(2025)苏04行终220号行政案件当事人。该案维持武进公安分局4170号处罚决定(拘留3日)。
2025年7月13日、7月14日,赔偿请求人通过微信两次联系牛塘派出所包智龙副所长,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执行、询问何时执行”,包以“在游泳”“开会”等理由未正面答复、未告知执行时间。
二、 执行过程侵权事实
2025年7月15日约6时,赔偿义务机关出动数十名至近百名警力(含便衣民警、特警、普通制服民警),在赔偿请求人居住的常州市武进区湖滨南路99号金东方花园小区大规模布控:
9幢甲、乙单元大厅外布置多条警戒线;
大厅内外布层数层警力;
10幢外十字路口均布有警力;
引起金东方颐养中心大量老年人围观。
包智龙将赔偿请求人从9幢甲单元201室带至单元大厅外时,在赔偿请求人完全配合、无反抗的情况下,面对数十名邻居围观,强行按压其颈部。
该执行行为存在以下不当
该执行行为存在以下不当
违反比例原则
仅3日行政拘留,当事人明确愿配合、无逃匿风险,却动用近百警力布控,明显超出必要执法强度。
程序滥用
当事人主动询问执行时间,办案人员故意不告知,突击凌晨执行,使执行呈现“示众化、羞辱化”。
人格权侵害
在住宅区大规模警力聚集、围观扩散,导致邻居、颐养中心会员、律师同行广泛知晓,公众评价降低,侵害隐私权、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身心健康与执业损害
突发布控带离造成心理压力;原定7月15日中院开庭、7月21日仲裁开庭均因被拘落空,损害执业安排与当事人信赖利益。
三、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行为违法,侵害人身权、人格尊严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后果的,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请求人自知道侵权之日起2年内提出,未超时效。
原处罚决定实体结论不争议,但执行方式独立可审查、独立可赔偿。
综上,恳请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受理,确认执行方式违法,并作出相应赔偿与纠错处理。
此致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
附:
(2025)苏04行终2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4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025年7月13日、14日微信沟通记录
执行现场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线索
赔偿请求人:朱李军(签名按手印)
202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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