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 : 本人李才玉,男,1968年6月生,南京市公安局民警,二级高级警长。
控告事由
本人因"20141209"案被指控涉嫌徇私枉法罪,2024年5月被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拘留、逮捕,2025年9月8日被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5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该案侦查、办理全过程中,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朱晓凌、苏瑞亮、翟荣伦等人无视法律规定,实施一系列严重违法办案行为,请求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被控告人在办理控告人涉嫌徇私枉法一案中的严重违法办案行为立案彻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具体如下:
一、借公安禁闭之名行非法羁押之实,检察机关越权接管管控
2024年4月28日至5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不依法履行职责"为由对控告人采取禁闭措施。禁闭前后及全程,公安纪检、督察部门未对控告人进行任何调查谈话,禁闭场所实际由检察办案人员掌控,控告人全程仅能见到看管保安及检察办案人员。
依据《人民警察法》第48条、《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12条,禁闭系公安机关内部纪律措施,检察机关无任何接管、执行、审查的法定权限。其接管行为属明显越权履职,且本次禁闭亦不符合法定适用条件,本质是以禁闭为手段行非法羁押之实。
二、隐瞒刑事立案事实,以"证人"身份实施实质侦查审讯
2024年5月1日控告人已被南京市检察院刑事立案。控告人当时处于禁闭状态、完全失去人身自由,不存在任何妨碍侦查而不予通知的法定情形,但被控告人故意隐瞒立案决定,直至5月4日才正式宣布。此期间,被控告人以"证人"名义要求控告人提供证言、进行谈话,实则开展刑事侦查审讯,以"询问"替代法定的"讯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24条,严重剥夺控告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及回避权。
三、立案前非法开展限制人身的侦查行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及最高检关于立案是刑事侦查法定起点的规定,立案前严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措施。被控告人在5月1日正式立案前,即借助禁闭措施对控告人实施关押审讯,以"证人"之名行侦查之实,构成变相拘禁及严重的立案前非法取证。
四、威逼利诱、指供诱供,实施变相体罚,违法取证
禁闭期间,朱晓凌等人对控告人连续审查,以"不配合即刑拘、留置"相威胁,利用控告人家中有急事渴望回家的心理,以"配合即可按第三种形态由纪委作纪律处分、提前结束禁闭"为诱饵,逼迫配合签字。
2024年5月1日15时30分至16时许,苏瑞亮、翟荣伦与控告人谈话期间,朱晓凌拿来材料强令签字。控告人明确提出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朱晓凌仍以"没有事、没关系"逼迫签字。
同时,被控告人将禁闭场所作为非法侦查取证场所,对控告人实施非人道待遇:供给食物极差且数量不足,早间仅两个小馒头,中晚餐为小碗白米饭配少量水煮菜;全天由两人监视,强制固定坐姿,长期限制睡眠与活动,抓痒均需报告,以变相体罚实施精神与身体双重压迫,迫取供述。
五、违规分案办理,剥夺质证权
控告人与同案人员因同一案件(办理"20141209"案)被指控徇私枉法,本案无任何法定分案处理情形,办案机关却违规分案办理,且一审中驳回控告人提出的证人出庭质证申请,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1条关于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控告人法定质证权利。
控告人从警三十六年,始终坚守法治底线,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从未有徇私枉法行为。被控告人为达到追诉目的,无视法律,滥用职权,违法办案,致控告人及家庭遭受重大损害。控告人取保候审后,曾多次向江苏省、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控告,均未得到答复。
现依法实名控告,恳请上级机关秉持实事求是原则,对本案予以彻查,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维护司法公正。
控告人:李才玉
2026年8月
原文信息
原标题: 李才玉案 | 公开控告
来源: 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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